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至79年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3 會(各互助會召開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互助會分別於76年9 月20日、78年8 月5 日、79年6 月5 日得標並領取得標金後,均僅續繳會款至79年7 月
5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6萬元未為繳付(各會尚未繳納之會款期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上訴人屢經催繳,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更無得標之情事,因其在87年前原名為「陳壽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卻將上訴人姓名列為「甲○○」。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 互助會單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簽名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張馨鳳代為簽名等情事。③依上訴人所提之附表編號1 至3之互助會單觀之,其他會員於得標之後,在其等姓名欄下方均會有其等簽名、蓋章或蓋手印等註記,連被上訴人之親戚即訴外人劉慶堂、劉慶達、劉泊鎔等人亦不能免除,然附表編號3 會單上上訴人姓名欄處下方卻只載有「已領」2 字,甚至附表編號2 會單上上訴人姓名欄處下方連「已領」2 字都未記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會並領取標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本件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不及1 年定期給付之債權,是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迄94年5 月止始為起訴,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等語,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本院合議庭後始為時效之抗辯,然因我國民法對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及何時援用抗辯權,得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時效利益,若給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即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我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因此如本院不許於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為時效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互助會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互助會分別於76年
9 月20日、78年8 月5 日、79年6 月5 日得標並領取得標金,其後上訴人就上開3 會僅續繳會款至79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86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上訴人是否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領取得標金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尚未清償?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台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性質上接近以個人信用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其償還得標金會款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依合會習慣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得標金會款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利息、紅利、租金等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同,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附表編號1 至3 之互助
會,得標並領取得標金之時間分別為76年9 月20日、78年
8 月5 日、79年6 月5 日,則迄94年5 月20日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之得標金會款債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至附表編號3 所示互助會之得標金會款債權部分,因尚未屆滿1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
助會之會款債權存在縱令屬實,然因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上訴人引以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所積欠之會款共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上訴人是否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領取得標金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尚未清償?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之會款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會款共22萬元,本院無再審認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附表編號3 所示互助會後,於79
年6 月5 日得標領取得標金後,迄今尚積欠64萬元會款未為繳付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會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坤鬆固於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
時證稱:「71會(即系爭附表編號3 之互助會)的我有參加,... 會錢是都是我自己拿去給會首丙○○,...會員都互相不認識,有一天晚上7 點多時我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去拿會錢,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錢,當天我是拿會錢給原告,我有問得標者何人,才知道得標者是甲○○會首告訴我的」、「當天是第1 次看到甲○○」等語;證人廖美玲固證稱:「... 對於其餘會員我不清楚,... 我看過甲○○有錢給會首,也看過會首拿錢給甲○○,因甲○○得標」等語,然林坤鬆既證稱其於當日為第1 次見到上訴人,則其如何得知上訴人得標情事及當日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得標金?足見林坤鬆所證內容顯係自被上訴人處傳聞而來;至證人廖美玲既未參加附表編號3 所示互助會,則其上開證詞中「... 看過會首拿錢給甲○○,因甲○○得標... 」等語,應與附表編號3 之互助會無關,縱使有關,其中涉及上訴人為會員及得標情事亦應自被上訴人處所聽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②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製作收執之附表編號3 互助會單
1 紙,可知絕大部分之得標會員(近98%以上)在領取得標金時,均被要求在被上訴人所持會單上姓名下方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註記以資證明,但在系爭會單上「甲○○」姓名欄下卻未見相同之註記,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倘上訴人果真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被上訴人豈有獨厚上訴人得不為任何註記即可領取得標金之理?末參諸系爭會單「甲○○」姓名欄下方所載「已領」2 字亦非上訴人所親簽,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附表:
┌─┬────┬─────┬─────┬──────┬─────────┐│編│互助會 │會員人數 │每會金額 │得標日期 │未繳會款期數及金額││號│召開時間│(連會首) │(新台幣) │ │ │├─┼────┼─────┼─────┼──────┼─────────┤│ │76年7月5│61會 │5,000元 │76年9月20日 │ 12期共60,000元 ││1 │日 │ │ │ │ ││ │ │ │ │ │ │├─┼────┼─────┼─────┼──────┼─────────┤│ │ │ │ │ │ ││2 │76年7月5│81會 │5,000元 │78年8月5日 │ 32期共160,000元 ││ │日 │ │ │ │ ││ │ │ │ │ │ │├─┼────┼─────┼─────┼──────┼─────────┤│ │79年3月5│71會 │10,000元 │79年6月5日 │ 64期共640,000元 ││3 │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