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 之11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元富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造兩造委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之條件為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非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議價成功,原審判決未斟酌兩造契約書此一特別約定,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若真有指定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應會提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委託文件。證人陳遠昇及龔柏峰或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㈢、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而附在委託契約背後。另上訴人之所以給付賣方簽約金,係為履行委託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故在被上訴人議價成功後3 日內,匯簽約金予出賣人,然不表示上訴人有指定訴外人乙○○為買受人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乙○○係於93年11月25日與出賣人簽約並過戶,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22日,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偽造的。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指定乙○○與賣方簽約,為何又能提出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約之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該份契約書亦非真正。
㈤、上訴人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予出賣人後,出賣人卻違約與乙○○簽約。而被上訴人既與出賣人議價成功,依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斡旋金175,000 元。且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斡旋金卻尚未請求,僅表示權利之暫不行使,非表示上訴人日後亦不行使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不動產購買議價委託書,並將斡旋金175,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轉交予出賣人,其要約既已形成,待出賣人承諾後,雙方買賣行為即已生效成立。嗣後上訴人指定訴外人乙○○為簽約名義人,出賣人係以交付予買受人指定交付之第三人行為完成交付,依造前開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之服務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約定為350,000 元,除斡旋金175,000 元外,剩餘175,000 元亦是由上訴人依約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戊○○,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紙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購買議價委託書,委託書第2 條第3 款中約定當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百分之5 的委任報酬。嗣後上訴人雖指定訴外人乙○○於93年11月25日與出賣人即台灣金聯公司簽約,簽約總金額3,500,000 元,但簽約金係由上訴人依照委託契約第
3 條第3 款所給付。故無論實際與賣方簽約人為何,其利益皆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即175,00
0 元之服務報酬,詎上訴人拒絕履行,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否認有與出賣人即臺灣金聯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購買議價委託書,委託書第2 條第3 項明訂: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5 之服務費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50,000 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即臺灣金聯公司。
四、本件之爭執點闕為上訴人是否已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即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75,000 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份、不動產購買議價委託書?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委託書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指定訴外人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此有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龔柏峰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要貸款高一點的關係,所以先以乙○○為買受人,再賣給被告,如此向銀行貸款可以貸高一點。李先生付百分之十的價金,其餘向聯邦銀行貸款。乙○○是被告所指定的。出賣人是臺灣金聯公司。辦理過戶及貸款是出賣人辦理的。簽這份委託書時有寫好以350 萬元。我有帶被告丁○○去看房子。」(見原審94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負責銀行貸款部分,我知道真正要買的人是丁○○,我有帶徐先生去看房子,他有說要買。當時要乙○○來當買受人是因為銀行可以貸高一點,也就是預計要再訂一個契約,就房屋總價的金額總價再提高。簽契約書之前已經向銀行詢問過了。(法官: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此行字是誰寫的?)「我問過銀行,銀行只提供315萬的貸款,所以契約書上這行字是我手寫的。乙○○有把身分證影本給我要我辦理貸款。剩下的175,000 元也是丁○○會同原告公司的受僱人去板信銀行匯的。接下來設定抵押是臺灣金聯公司辦理的。」「金聯將不動產契約書給我之後,我就與徐先生聯絡,徐先生就說改由李先生簽約。後面身分證影本也是簽約時影印附上去的。」(見原審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與臺灣金聯公司洽談購屋之事宜,雙方並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因上訴人欲向銀行貸得更高額度之借款,遂指定訴外人乙○○為買受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一事實,應為真實可採信。
㈡、再查,證人陳遠昇即本件委託書承辦人員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李茂林先生是我的朋友,他說要仲介這棟房子,我介紹他給原告公司認識,李茂林說要請乙○○先生來處理這件事。乙○○又介紹一個朋友就是丁○○到原告公司簽委託書。委託原告公司去做邀約的動作。所以經辦人在上面簽名。簽這份資料的時候乙○○不在場。臺灣金聯公司會詢問買受人是誰,製作壹份空白的契約書,請原告公司交給買受人。這上面就金額的部分有寫好了。委託人簽委託書時同時交付斡旋金。原告公司把這份契約交給委託人,然後要補足一成的簽約金。我知道被告有陪同原告公司去匯款。後來契約是以乙○○先生簽立的。」(見原審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份之買受人乙方為丁○○,並有身分證影本附於其後,足見上訴人確實與賣方即臺灣金聯公司達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另一份契約書之買受人則為訴外人乙○○,其中買賣條件、金額、甚至簽訂日期均相同,且上訴人亦承認曾於93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5萬元予臺灣金聯公司,此一金額與系爭以乙○○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第一期款金額相符,匯款日期亦為上開契約簽約之前一日,而上訴人迄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交付之斡旋金,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依約給付簽約金。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託書所約定之議價任務,並由上訴人所指定之買受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確實與事實相符。
㈢、繼查,系爭建物於94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系爭建物及土地復於94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慈,而訴外人許秀慈即為上訴人之配偶,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份在卷可稽,由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更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欲經由再次轉售之過程而向銀行貸得更高之借款,故約定以訴外人乙○○為名義上之買受人,然真正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上訴人此一次事實,為真正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係偽造、系爭房地登記買受人為乙○○與伊無關、本件係出賣人一屋二賣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一節,雖舉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所有權移轉予乙○○之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買受人為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不符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為一債權契約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故該債權契約簽訂日期雖與物權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不同,但未能依此即推論該債權契約為偽造。再查,出賣人即臺灣金聯公司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亦為3,500,000 元,此一金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價之金額相同,則衡諸常情,出賣人應無故意不與已給付簽約金之上訴人簽約,另與出相同買受價格之訴外人乙○○簽約,致遭違約懲罰之理。故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論理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出賣人議價,依約上訴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75,000 元,然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