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自民國77年5 月20日起至至82年8 月5 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5,
000 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77年5 月20日要求上訴人之女兒張馨鳳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言明朋友託請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合會,要以「原競」、「黃標」名義參加
2 會,並表示由上訴人負責此2 會,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以前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詎上訴人分別於77年10月5 日及78年12月5 日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後,僅繳交死會會款至79年7 月5 日止,則自79年8 月5日起迨至會期結束止,各尚欠49期未付,共欠49萬元之死會會款(計算式:49×5000×2), 爰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會款,自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具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之會款已代為給付」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要求女兒張馨鳳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言明朋友託請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可知上訴人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就成立系爭合會契約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合會契約根本未曾成立生效。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張馨鳳代理為之,自應就上訴人與張馨鳳間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舉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是被上訴人亦自認合會之當事人乃「原競」及「黃標」2 人,上訴人縱為其等之代理人,依民法代理之規定,標會效力亦僅及於「原競」及「黃標」本人。復因契約具有相對性,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僅止於契約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非「原競」、「黃標」,自非本件合會契約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會款給付請求權。另依民法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會首需已代為給付會款後,方有請求未給付會款之會員償還會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已代為給付會款一節舉證。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會會單,其他會員甚至被上訴人之親姪子劉慶堂、劉慶安、劉慶達等人均有簽名,而於「原競」、「黃標」姓名欄下則僅有「已領」2 字,未有「原競」、「黃標」本人簽名或由上訴人代理之註記,且該「已領」2 字復非上訴人所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一情,實難驟信。又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然合會會款之給付義務,係於每期標會後始發生,故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消滅時效為5 年。系爭合會末日為82年8 月5 日,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即94年7 月份,已有10年之遙,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託請女兒張馨鳳,於77年5 月20日以「原競」及「黃標」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詎上訴人分別於77年10月5 日及78年12月5 日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後,僅繳交死會會款至79年7 月5 日止,則自79年8 月5 日起迨至會期結束止,各尚欠49期未付,共欠49萬元之死會會款等語,雖據提出互助會單1 紙為證,惟該互助會單上原先並無會員簽名,係因系爭合會倒會後,被上訴人方一一要求會員補簽,而上訴人不願意補簽,故被上訴人乃自行於「原競」、「黃標」姓名下方記載「已領」字樣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互助會單上「原競」、「黃標」姓名及「已領」之字樣既係被上訴人所自為,而非上訴人親簽,實難驟認上訴人確曾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是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伊先生用林光榮名義有參加2會互助會,但是都是伊去繳錢、拿錢及開標,系爭合會的會員有些有交情,有的只知道人,黃標及原競這2 個人伊不認識,但是伊有看過上訴人來繳錢、拿錢及開標,伊有看過上訴人來付過原競及黃標的會款,那時上訴人只有講說原競及黃標是他的何人,但是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他講什麼。伊有看過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拿3 次會錢,但是是拿那幾個的會錢伊沒有注意那麼多,伊有看到上訴人用原競及黃標名義投標,伊不認識上訴人,只是去標會才會看到...伊有時是5 日標會看到上訴人,有時是7 日拿錢遇到上訴人,伊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親口跟在場的會員講說他這次是標原競或黃標的會...因為伊有碰過上訴人好幾次,而且伊有問他你不是標過會了嗎,為何還標,他就說這次是標黃標或原競的...原競及黃標確實已經標了,而且得標會款已經被上訴人拿走了,確實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是伊有跟上訴人聊天,所以伊知道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供情節,上訴人係於77年10月5 日及78年12月5 日代「原競」及「黃標」標取合會金,並領取會款,距證人作證時間即94年12月28日,已長達17、18年。證人自稱並不認識上訴人,雖曾聽上訴人說過「原競」及「黃標」是其何人,但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上訴人所述內容,然其竟可清楚記得素無交情之上訴人於17、18年前,在標會或領取會款時,親口對在場會員表示該次標會係標「原競」或「黃標」之會款?又證人證稱曾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會款,但究係領取哪幾個會的會款,並沒有注意那麼多,但竟能對於17、18年前,上訴人曾經付過「原競」及「黃標」之會款1 事,印象鮮明?所證已有悖常情。再者,證人與上訴人既屬陌生,竟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原競」及「黃標」之會款時,均能恰巧在場並記憶猶新?其情是否屬實,尤有可疑。且依證人證述內容,合會會員間大部分互不相識,則上訴人是否需於標會或領取會款時,屢向並無交情之在場會員大肆宣揚自己係以「原競」、「黃標」之名投標?亦有可議。是證人甲○○證述情節,多與常情有違,實難驟信為真,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以「原競」、「黃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得會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