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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本院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乙○○應給付丙○○39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3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83地號,面積3,0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4,260,000 元。丙○○已於93年12月17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子桂興國,並取得其中3,840,000 元之價金。又丙○○原與訴外人詹有成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丙○○為利於點交房屋,業於93年10月26日與詹有成達成協議,詹有成允諾於93年11月18日前搬離,丙○○則貼補詹有成6,000 元之搬家費,並將押金20,000元退還予詹有成。兩造復於93年12月9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協議書,約定丙○○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移轉乙○○,且願配合乙○○代收租金,並負責有關乙○○與詹有成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民事訴訟費用。惟詹有成屢經勸告均未搬離,丙○○已代收93年12月及94年1 月之租金並交付乙○○,嗣詹有成拖欠租金,直至94年7 月方補繳94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共30,000元,然丙○○欲將此代收之30,000元轉交予乙○○時,乙○○拒絕收受,並以丙○○未點交房屋為由,拒絕給付420,000 元之尾款而欲沒入之,惟丙○○業將前開租賃權移轉予乙○○,無從請求詹有成搬離系爭房屋,且詹有成亦已於94年9 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乙○○自應給付420,000 元之尾款,而丙○○先前代收詹有成94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30,000元,應轉交予乙○○,丙○○同意自本件請求之420,000 元尾款中扣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乙○○應給付丙○○39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抗辯:

㈠、丙○○於乙○○看屋及簽約時,均提出與詹有成簽定之協議書,保證詹有成必於93年11月18日前搬離交屋,惟詹有成屆期不願搬遷,兩造始於93年12月9 日再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應負責代收租金後交付乙○○,並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交付系爭房屋,乙○○始應交付尾款。惟丙○○僅交付代收之房租12,331元後,即未付租,一再催促乙○○交付尾款,卻託辭買賣不破租賃云云,對點交系爭房之事置之不理,乙○○只得自費請詹有成於94年9 月30日搬離,並繳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丙○○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乙○○自得沒收尾款。

㈡、因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復違反代收租金之責任,致乙○○受有下列損害:①已付價金3,840,000元自交付日94年1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134,130 元(3,840,000 ×5%×255/365≒134,130)。 ②4 個月租金之損害計40,000元(94年3 月至9 月之租金共70,000元,扣除丙○○已向詹有成收取、願意給付之30,000元後,為40,000元)。③詹有成之搬遷費25,000元。④律師費8,000 元。⑤大樓管理費、水電費與瓦斯費共24,899元。以上損害合計232,029 元,乙○○得向丙○○求償,爰以之與丙○○本件之請求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丙○○之訴。

三、原審為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丙○○325,000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分別針對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65,000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與詹有成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

6 月25日至94年6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丙○○嗣於93年10月26日與詹有成簽訂協議書,約定詹有成應於93年11月1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㈡、兩造於93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260,000 元,復於93年12月9 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乙○○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給付丙○○3,780,000 元;餘尾款420,000 元,於丙○○確實將房屋點交於乙○○時,乙○○再行交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第14頁)。

㈢、丙○○業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之子桂興國,並取得乙○○交付之3,840,000 元(包含頭期款60,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存卷足佐(附於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㈣、丙○○已將詹有成繳交之租金12,331元交付予乙○○。丙○○另代收詹有成繳納之租金30,000元,前欲轉交予乙○○,惟乙○○不願收受,此部分丙○○願意給付予乙○○。

㈤、詹有成於94年9 月30日經乙○○協調,遷離系爭房屋。

㈥、乙○○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420,000 元予丙○○。

五、本件之爭點丙○○主張乙○○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420,000 元,惟為乙○○所否認,並以: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未盡點交房屋之責任,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沒收尾款,且得以前開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因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丙○○得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尾款?㈡、乙○○以前開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六、丙○○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給付尾款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尾款,乙○○以丙○○未點交房屋為由拒絕之。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原係約定:「尾款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93年12月13日以前),將尾款420,000 元正一次付清於乙方(即丙○○),同時乙方將房屋點交於甲方。」惟因詹有成並未依照其與丙○○於93年10月26日訂立之前開協議,於93年11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兩造遂復於93年12月9 日簽訂前揭房屋買賣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乙○○)於所有權移轉完竣後,(15日內)給付乙方(即丙○○)3,780,000 元;餘尾款420,000 元,於乙方確實將房屋點交於甲方時,甲方再交付尾款」、「乙方同意在收到第二次款項3,780,000 元後,將房子之租賃權給予甲方;同時願配合甲方代收其租金。」、本房屋因現有承租人,乙方同意若房客於租約到期時,尚未搬離,而屋主法律上之糾紛,乙方願負責有關民事訴訟所支付之費用。」有卷附該房屋買賣協議書可參,觀諸該等約定之內容,乙○○顯已同意詹有成在租約期滿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丙○○則應配合乙○○代收租金,兩造並已合意將乙○○給付尾款之期限(條件),自「93年12月13日前(丙○○點交房屋時)」,變更為「丙○○將房屋確實點交於乙○○時」,亦即在詹有成遷離系爭房屋,丙○○履行點交房屋之義務前,乙○○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之給付。

㈢、詹有成於94年6 月24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經乙○○協調,詹有成始於94年9 月30日遷離,乙○○斯時已現實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達成與丙○○點交房屋之相同效果,其拒絕尾款之給付即屬無據。蓋買賣價金乃標的物之對價,尾款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即應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如認乙○○得以丙○○未親自點交為由,拒絕尾款之給付,因系爭房地業歸乙○○占有,丙○○已無可能再為任何點交之履行,乙○○既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又能脫免尾款給付義務,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準此,乙○○抗辯並無理由,丙○○自得請求剩餘尾款。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無效,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為限,亦即於締約當時,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約定丙○○將系爭房屋點交於乙○○,並無依社會通念屬不能給付之情形,與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丙○○以協議書之內容依民法第246 條第1 係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自屬誤解,併此指明。

七、乙○○得主張抵銷及其範圍部分:

㈠、已付價金利息部分:乙○○抗辯因丙○○違反契約規定,致其受有已付價金3,840,000 元自交付日94年1 月18日起至詹有成搬遷之日即94年

9 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134,130 元之損害。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乙○○於契約簽訂時,即應給付60,000元,並應於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給付價金3,780,000 元,丙○○既業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子桂興國,依約乙○○本應給付3,840,000 元予丙○○,此部分價金之利息自非屬乙○○之損害,乙○○不得就此有所請求並據以抵銷。

㈡、4個月租金部分:乙○○抗辯因丙○○違反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致其受有94年3 月至9 月租金之損害,扣除丙○○已向詹有成收取、願意給付之30,000元租金後,其尚受有4 個月共40,000元之租金損害等語,丙○○對此則陳稱其有依約按月向詹有成代收租金,且租約期滿後亦有向詹有成催討租金,並要求其儘速搬遷,惟詹有成後來拒付租金,其亦無計可施等情。經查丙○○已將其收取之詹有成租金12,331元交付予乙○○,丙○○另於94年7 月間收取詹有成一次交付之租金30,000元,並欲轉交予乙○○,惟乙○○當時不肯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丙○○確有代收租金之舉,參以乙○○亦自承丙○○先前曾表示其已敦請詹有成搬遷,惟詹有成不予置理等語,堪認丙○○陳稱其已設法代收租金與要求詹有成搬遷,應非子虛。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丙○○業於93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之子桂興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斯時已法定移轉予桂興國,而存在於桂興國及詹有成間,詹有成未繳付租金或於租約期滿後拒不搬遷,桂興國即得本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詹有成訴請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桂興國此部分之權利不因丙○○事實上是否能順利促請詹有成搬遷而有影響,乙○○逕以未能順利收取4個 月租金為丙○○違約所致之損害,尚無足採。

㈢、詹有成搬遷費用部分:查前開房屋買賣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房屋因現有承租人,乙方(即丙○○)同意若房客於租約到期時,尚未搬離,而屋主法律上之糾紛,乙方願負責有關民事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另依該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丙○○亦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責任。丙○○對於其未能順利促使詹有成遷離房屋,最終係由乙○○與詹有成協調遷讓房屋並支付25,000元之搬遷費等節並不爭執,此種因點交房屋而生之必要費用,依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應由丙○○負擔,方屬公允,乙○○以此25,000元之搬遷費用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㈣、律師費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縱未委託律師,法院在調查證據上並不因此有所輕怠,乙○○並未證明其在本案審理程序中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縱認其確曾支出律師費用8,000 元,亦非屬必要費用,乙○○欲據以抵銷,無從准許。

㈤、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乙○○抗辯其曾代詹有成墊付93年11月至94年9 月之管理費16,402元、電費7,493 元、水費473 元與瓦斯費531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3 紙、電費收據影本2紙、水費收據影本1 紙與催繳瓦斯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之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詹有成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則發生於詹有成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上開各種費用,應由詹有成繳納,乙○○此部分僅能認係為詹有成支出費用,並得向詹有成請求前開費用之返還,而與丙○○無涉,是乙○○請求以此部分之費用金額為抵銷云云,亦難准許。

㈥、綜前,乙○○前開抵銷抗辯,以其中搬遷費用2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丙○○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尾款365,000 元(即尾款420,000 元扣除丙○○應轉交予乙○○之租金30,000元與乙○○得主張抵銷之25,000元)及自詹有成遷離系爭房屋之翌日即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32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關於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惟關於逾此部分乙○○應再連帶給付丙○○40,000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關於乙○○應再給付丙○○40,000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丙○○部分之上訴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