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之土地(下稱627 地號土地),由於其東、西、南、北側皆與他人土地相鄰,其中北側同地段626 地號及南側同地段628 地號相鄰地均為他人已建築房屋之基地,西側同地段629 地號(下稱629 地號)、630 地號(下稱630 地號)相鄰地,前者為他人所有,後者係他人闢建之收費停車場且設有小門,而東側係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設置水泥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所有之627 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1 、2 層建物無法通行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道路(下稱43弄道路),且627 地號土地亦與其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等語,並聲明: (一)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 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有6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訴外人董志堅、董林紫霞所有,因都市計劃規定須合併使用,於民國(下同)77年即擬合建,故當時未為任何修繕,放任荒廢且10餘年來並無戶口遷入,早因年久失修而塌陷將滅,已無須通行之必要。(二)被上訴人所有627 地號土地亦可由同地段629 地號、630 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僅須50公尺遠,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熟知並為其慣常通行之道路,何以捨棄此徑,而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到達路寬更小之同巷43弄道路,況若由該弄道路通往262 巷道與臺北縣中和市○○路、宜安路口,尚有225 公尺遠。(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7 地號土地既可經通行至262 巷使用,現況亦為供通行及停車使用,又上訴人於所有系爭627 地號土地上動工興建系爭建物,其材料運輸及人員通行亦均係經由上開630 地號土地至262 巷,況其重建之系爭建物大門亦係朝向系爭630 地號土地,是系爭630 地號土地通行至262 巷之路徑,乃早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道路,且其通行時間不可考,顯屬既成巷道。(四)上揭625 、626 、627 、628 地號土地均○住○區○○○○○道路用地,足見625 地號土地並不適宜供通行之用。

(五)627 地號土地礙於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必須與相鄰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62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況627 號土地僅能由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下稱

262 巷道路)通行,且無法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又先前曾有訴外人游聰賢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買受62

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因上情致無法順利使用627 號土地而解約,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仍以2,000,000 餘元之代價買受,今卻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顯屬權利濫用,藉以規避都市計劃法合併鄰地使用。(六)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並不知係由何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被告拆除該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 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62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地四週皆與他人土地相鄰,附近之道路僅有262 巷及262 巷43弄道,而其北側同地段626 地號及南側同地段628 地號相鄰土地上,已為他人建築房屋,其西側同地段629 地號、630 地號相鄰土地,前者為他人所有,後者亦屬他人所有並闢為停車場,又其東側即62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存在水泥地上物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69號第一審卷第7 頁)、625 、627 、628、629 與63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96頁至第122 頁)及中和市○○段0265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92頁及本院卷所附95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 張(見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6頁、第54頁、第70頁、第135 頁、第136 頁),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查;

1、本件上訴人所有之627地號土地,四週圍繞他人土地,南北兩側緊鄰他人建物等情,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35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627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另參以上訴人陳稱該地係因通行不便致該地之售價由4,500,000 元跌落至2,000,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627 地號土地,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6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年久失修,並無通行之必要云云,並以該建物之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為證;惟按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該筆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本件既係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其相鄰關係自應以土地為準,土地上建物之狀況,並不影響627 地號土地是否需通行鄰地而發揮其經濟價值之必要,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之627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其面積為130.1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呈長方形狀,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9 樓之2 層建物,主要用途係為住家用,總面積為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8 頁、第10頁、第94頁及第95頁),顯見建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年久失修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有之627 地號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擇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其通行路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2、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由上述629 、630 號土地,可通行至262 巷道路,且僅須50公尺之距離,而若經由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須繞路225 公尺始得至262 巷云云。然按民法第787 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是上訴人以經由上開土地通行之方式係最短路徑為其立論方式,自未合於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立法意旨。經查:由627 地號土地至262 巷道路,必須穿越整個629 地號土地,或是穿越整個630 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路線圖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 頁、第63頁及第149 頁亦即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之答證八)。以前者而言,629 地號土地係60人所共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6頁至第109 頁),必使鄰地所有人間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且橫越整個629 地號土地,幾近將整個629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勢必產生土地使用之不便;而後一通行方式,630 地號土地係他人已闢建完成之停車場,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35 頁),將造成對停車場經營與管理之不便,亦生往來安全之問題,且該地亦為53人所共有,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同上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其間之法律關係亦難以單純化,而被上訴人自627 號土地經此路徑直線通行至262 巷之距離亦有50公尺遠乙節,亦有原審於94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路線圖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

87 頁 及第149 頁亦即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之答證八),可見被上訴人若由此路徑通往262 巷道路,至少須損害630 地號土地所有人長度為50公尺、寬度以成年人單人通行所須80公分計算之面積,則被上訴人若由上開2 種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上訴人復稱或可經被上訴人所有62

7 地號上建物旁之另一巷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惟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只有262 巷及262 巷43弄道路可供通行乙情並無爭執,何以於當日庭呈之答辯狀復稱仍有此一通行路徑,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況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2頁),亦難發現有何可供行人正常通行之道路。另上訴人於上訴時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7 地號土地既可經630 地號土地通行至262 巷使用,現況亦為供通行及停車使用,是630 地號土地通行至262 巷之路徑,乃早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道路,顯屬既成巷道云云;然查:上開630 地號土地地目為「墓地」,現雖已整地闢為停車場使用,然設有圍籬及自動鐵捲門作為阻絕之用,再上訴人所稱該處早屬既成巷道乙節,亦經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證稱並不知道有此事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3、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627 地號土地,若欲通往前方之262巷43弄道路,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25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就侵害之面積而言,僅屬可供1 人通行,寬度約80公分,面積約0.32平方公尺,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94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2頁及第88頁),較之通行629 或630 地號土地至262 巷對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較小。次者,625 地號土地僅為上訴人1 人所有,較通行629 或630 地號土地而言,其法律關係顯為單純,再就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9 頁)可參,顯見該處本規劃供通行之用乙情,且應為上訴人所熟知。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並有通行權之部分,洵屬有據。

4、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不適宜供通行之用,且於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都市計劃法規,並以臺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2頁)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有之625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已如上述,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則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627 地號土地本有通行困難之情,仍以2,000,000 元之代價購入該地,今卻向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舉重以明輕,通行權係為社會整體利益而存在,不得所有人任意拋棄,何來僅因明知該地屬袋地購入後向鄰地主張通行權即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致喪失通行權之理,況許被上訴人通行此徑,將使627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所通行上訴人所有625 地號土地之處,係於該地之邊緣,面積僅0.32平方公尺一節,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2頁),衡量被上訴人得對土地使用之便利性,與對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之情。是以上訴人執以抗辯,自有誤會。

6、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然上訴人辯以上開地上物並不知係何人施作或所有,且通行權應不含妨害排除請求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揭水泥地上物,觀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1頁、第94頁及第95頁),難見有何經濟上目的或作用,且與上訴人所有625 地號土地實屬無從分離,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此增建部分有何經濟價值、效用或其獨立性,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並已與上訴人所有的土地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625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該水泥地上物之所有權,再參之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經認定在上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即可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茲斟酌被上訴人所有627 號土地通行之需及損害鄰地最低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主張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