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丙○○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9 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 萬元,由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上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詎被上訴人向發票人提示後竟遭拒絕,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3 紙本票票款共21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務是丙○○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與伊無關,伊僅在丙○○處擔任會計而已。當初被上訴人與丙○○在協調會款債務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伊當見證人,故請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伊不知道在本票背面簽名即是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94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知識淺薄,因對被上訴人佯稱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作見證人乙節不疑有他,遂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詎被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長期擔任會計職務,收、發票據乃其例行性之工作,豈有不知在票據背面簽名之意義,且上訴人指稱係受被上訴人欺罔始為背書云云,更有違常理等語,其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項、第
124 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雖抗辯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為見證之意思,非為背書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本票之背書責任,且該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真意係屬見證與否而有異,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核無不合。
五、至上訴人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詐稱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是作見證人,始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乙節,固舉證人丙○○為證。惟查:㈠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到庭時證稱:上訴人簽名是要當見證人,見證我當時確實有欠被上訴人會款,上訴人並不是要連帶負擔系爭本票的償還責任等語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之真意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而依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為何,上訴人並不因此卸免應負擔之背書責任。㈡況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丙○○積欠之會款與丙○○結算時,曾委請上訴人參與結算過程,並由上訴人簽立計算金額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0頁)以為憑證,且丙○○亦依結算結果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會款乙節,均不爭執等情,則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見證」丙○○積欠會款金額之必要性。又上訴人自承擔任會計職務,豈會不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乃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依法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理?由上益證,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共21萬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古秋菊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附表: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 │提示 ││號│ 號碼 │ │ (新台幣) │日 │日 │├─┼───┼─────┼──────┼───┼───┤│1 │739854│丙○○ │7 萬元 │未載 │94年 ││ │ │ │ │ │09月 ││ │ │ │ │ │09日 │├─┼───┼─────┼──────┼───┼───┤│2 │739855│丙○○ │7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3 │739856│丙○○ │7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