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透過被上訴人介紹,以至斌材料行名義參加被上訴人親戚林森貴(嗣更名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交付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被告甲○○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支票作為死會會款之支付,詎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下稱系爭會款支票)即陸續退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為向親戚即會首乙○○負責,只得向上訴人表示願貸與30萬元以代為清償會款債務並換回系爭會款支票,惟於互助會期結束即93年7 月5 日應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遂貸與上開款項以清償其會款債務,詎屆期後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原審被告甲○○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甲○○、被上訴人本係認識之朋友,系爭互助會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由甲○○以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至斌材料行名義參加,並由甲○○參與投標並標得會款,得標款亦係甲○○取得,且由甲○○一次簽發自得標後至會期結束止之發票日為每月應繳會款之日、每張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以交付會首,作為死會會款之支付,與伊無關。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退票後,被上訴人為對其親戚即會首乙○○表示負責,在未經事先徵得甲○○及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未獲兌現之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合計30萬元先行墊交乙○○後,再由被上訴人告知甲○○及上訴人其已代為清償30萬元會款債務,且要求甲○○須於系爭互助會結束時清償,斯時,因甲○○已無其他方法可清償該債務,遂應允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至斌材料行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於90年4 月間得標並取得得標款後,以甲○○所簽發之支票多紙交付會首乙○○以作為按月死會會款之支付,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有原審95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其雖於上訴後否認,改辯稱:係原審被告甲○○以至斌材料行名義所參加,並由甲○○標取會款,得標款亦係甲○○取得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撤銷自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證人即會首乙○○、證人孫鵬曜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確係上訴人以至斌材料行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甚明,其中會首乙○○更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以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之配偶甲○○,因上訴人是從事機車材料生意,表示要參加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伊才認識上訴人;甲○○則是因伊去向上訴人追討會款時才認識她,在上訴人積欠會款之前,伊並不認識甲○○。系爭互助會係上訴人以至斌材料行名義所參加,並於90年4 月得標,系爭互助會為支票會,亦即得標會員拿到得標款之後,須將自得標以後至完會為止之按月死會會款金額之支票一次交付伊。90年4 月份該會係上訴人所標得的,因伊當時根本還未認識甲○○,得標款則由伊於被上訴人店內當面交給上訴人本人,因伊不知道上訴人住在何處,故約在被上訴人店內交付得標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交付至完會止之支票予伊,上訴人交付伊之支票均係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甲○○支票剛退票時,伊就叫被上訴人之先生孫鵬曜帶伊去三重市找上訴人處理,那是伊第一次去上訴人的店,但該次剛去時沒有碰到上訴人,而是由甲○○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回來,上訴人就回來。因退票是按月退票,所以伊剛開始每個月都會去三重上訴人的店內去催討會款,上訴人有時會交付其向他人所收取之貨款客票給伊,面額都很小,湊到5 萬元後再交給伊,後來被上訴人夫妻說要借款給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甲○○為發票人的退票取回等語在卷,核與原審被告甲○○於原審所陳及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原審
95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亦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其於上訴後為上開抗辯,否認參加系爭互助會、取得得標會、暨交付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會首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方為足取。
四、上訴人雖辯稱係原審被告甲○○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非伊所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91年9 月間,由伊先生代為與上訴人談妥借款事宜,經上訴人同意後,方由伊向會首或執有退票之會員以現金換回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孫鵬曜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上訴人跟會,後來跳票後,伊就跟會首去找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沒有錢的話,可先借錢給上訴人幫他將退票換回,上訴人說好後,才拿錢換回退票等語(見原審95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甲○○於原審所述及於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係伊先生即上訴人所借的,因互助會係上訴人所參加,系爭支票是用以支付死會會款的,支票是上訴人要伊開的。一開始被上訴人的配偶孫鵬曜表示要幫上訴人還錢時,是他們二人已經談妥,此係其後因被上訴人來找伊要錢時,伊才知道該事,那時被上訴人常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常常不在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原為朋友,伊先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夫妻,伊與被上訴人不熟,不可能得向被上訴人借得到錢等語,此有原審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徵,核與被上訴人所言及證人孫鵬曜之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係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委無足取。
五、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系爭互助會93年6 月31日會期結束後(見附於本院卷內之互助會單影本),即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已由甲○○、孫鵬曜、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支票附表: 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甲○○ │亞太商業銀│91年10月15日│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002 │甲○○ │亞太商業銀│91年11月15日│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003 │甲○○ │亞太商業銀│91年12月15日│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004 │甲○○ │亞太商業銀│91年11月5日 │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005 │甲○○ │亞太商業銀│91年12月5日 │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006 │甲○○ │亞太商業銀│93年2月5日 │50,000元 │0000000 │ ││ │ │行三重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