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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以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板簡字第2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經濟部監管之公營事業,並為一依據公司法設立

之私法人,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抗告人向相對人追繳涉訟輔助費,前曾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行政執行,惟均遭以抗告人非行政機關,所為追繳涉訟輔助費之通知非行政處分,拒絕受理之,則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合之處。況抗告人於起訴前,亦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受理獲准核發。而相類案件台北市公車處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與其所屬人員涉訟,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受理,可見普通法院對是類案件尚非無審判權。

㈡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內部編制內之職員,惟其進用之法

令依據為「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遴用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準此,抗告人當初誤用該輔助辦法予以輔助,純屬私法關係。故而抗告人於起訴書中亦表明若鈞院亦認同行政執行機關之見解,則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為一私權之爭執。因條件成就,兩造間所為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相對人受領之284,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

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0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第

1 項固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則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並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用、約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之百分之十五。」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相對人為其自行遴用之編制內「經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准予涉訟輔助,即非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原審認兩造間上開輔助與否之法律關係係公法關係,容有誤會。㈡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相對人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於其所屬「營建部」擔任經理乙職,前於民國81年間,因經辦其承攬之「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涉嫌向包商收賄而涉訟,乃先後於81年10月5 日、86年7 月29日、87年3 月18日、88年2 月10日4 次依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本辦法於87年4 月29日廢止,下稱舊令)」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新令)」向抗告人申領涉訟輔助獲准。抗告人給與其輔助之辯護律師酬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7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計為284,000 元,惟相對人嗣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並於89年3月2 日確定,抗告人乃依79年6 月13日公布之上開舊令第

7 條第1 款規定:「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以及依上開新令第17條第1 款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催告相對人限期繳還(時相對人已因上開刑事弊案遭撤職處分,無薪餉可扣回。)。抗告人先以高雄苓雅郵局93年8 月5 日第11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回,詎相對人拒收郵寄文件。抗告人乃於93年9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3雄院字第003001003 號認證書,依法寄存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還。乃依上開舊令第7 條第1 款、上開新令第17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但若鈞院認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涉訟輔助,非屬公法關係,則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兩造間存有約定,抗告人願意無償贈與相對人一定金額之費用,以輔助其因涉訟而聘請律師之酬金支出;相對人則承諾於約定之解除條件(即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成就後,即返還該筆贈與。蓋當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後,雙方間所為之附條件贈與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相對人受領抗告人給付之284,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乃併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利284,00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已表明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抗告人為一私法人,其對相對人准予涉訟輔助,非屬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兩造間顯非因公法上之權利涉訟。是就相對人之受領涉訟輔助金,有無不當得利之爭執,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㈢綜上,原法院未察抗告人併表明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並抗告人對相對人准予涉訟輔助,非屬行政處分,遽以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顯係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 項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行使求償權,然兩造間輔助與否之法律關係係公法關係,則該項給付之求償,自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爭議,認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