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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板簡字第54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在現在之住所已超過30年,從未與他人有土地所有權或界址糾紛,現竟因相對人要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吳忍足等3 人)打官司,即被捲入當原告,實在很困擾,抗告人並不懂法律,亦不熟悉打官司的程序,卻因相對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受波及,請體諒抗告人不捲入官司之權利,撤銷原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且為兼顧經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之追加原告之權益,於同法第56條之1 第5 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第385 條第2 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即可準用同法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意即倘追加原告認無訴訟之必要,可逕自選擇是否到場。)等條文,已明定配套有關衡平兩方權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坐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

107 之5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107 之57號土地)提起確定經界之訴,須以系爭107 之57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即107 之57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應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