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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重救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95年3 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