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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以下簡稱全萬通公司等)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擔保後,就鈞院94年民執字第35 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5年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查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鈞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959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而原審認定為20萬元,顯見原審裁定未以上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 之5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起訴時之訴訟價額核定擔保金之數額;又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上開執行事件,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敗訴),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同一訴訟再向原審提起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並無管轄權(應屬三重簡易庭管轄),原審未予查明有無管轄權而逕為裁定,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林家興共同參與拍定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 之5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法院公告為「拍賣後不點交」之房屋,嗣同年6 月29 日相對人甲○○始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於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既向原屋主林周對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174,000 元,並以債權抵銷全部系爭房屋之租金。然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 元,又系爭房屋94年之課稅現值為121,000 元。據相對人甲○○稱系爭房屋於鈞院前訴另案對於訴外人陳學典所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顯然計算自誤,兩造當事人不同,自不能比照。故本件供擔保金額應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1,000 元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始為適法。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應裁定供擔保金額為121, 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583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319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停止執行。惟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是原審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有不合,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

9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5號3兼 上一人 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以下簡稱全萬通公司等)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擔保後,就鈞院94年民執字第35 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5年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查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鈞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959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而原審認定為20萬元,顯見原審裁定未以上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 之5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起訴時之訴訟價額核定擔保金之數額;又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上開執行事件,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敗訴),相對人全萬通公司等就同一訴訟再向原審提起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並無管轄權(應屬三重簡易庭管轄),原審未予查明有無管轄權而逕為裁定,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林家興共同參與拍定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 之5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法院公告為「拍賣後不點交」之房屋,嗣同年6 月29 日相對人甲○○始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於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既向原屋主林周對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174,000 元,並以債權抵銷全部系爭房屋之租金。然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 元,又系爭房屋94年之課稅現值為121,000 元。據相對人甲○○稱系爭房屋於鈞院前訴另案對於訴外人陳學典所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顯然計算自誤,兩造當事人不同,自不能比照。故本件供擔保金額應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全萬通公司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1,000 元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始為適法。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應裁定供擔保金額為121, 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583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319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停止執行。惟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是原審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有不合,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