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91年3 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本府前以附件所示函送日期通知其繼承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民國
82 年2月22日即設籍台北縣蘆洲市,惟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上所載之地址為三峽鎮,顯見聲請人並未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