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91年3 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公地放領土地之承領人或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公示送達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⑴說明羅徐輝與乙○○間之關係為何?⑵請提出退回郵件信封之正本,俾以查驗該信封上所載之地址為何?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