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16號聲請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德峯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民國83年7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居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 樓,已死亡甲○○生前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 樓,彼此為上下樓的鄰居,並對房屋之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關係。因甲○○未婚無子,為尼姑身份,其於83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所有之房屋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 樓即無人居住,因該房屋屋齡已逾40年,建築物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然朱金珠無繼承人,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房屋一直未進行清潔或重建工程,屋內髒亂,有死貓、死老鼠、跳蚤等,嚴重影響居住樓下的聲請人的生活品質,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請求指定甲○○的親人乙○○及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死亡之甲○○為鄰居且共有房屋的基地,為利害關係人,甲○○於83年7 月30日死亡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憑。
又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甲○○之姪子乙○○到庭,乙○○到庭陳稱:「甲○○是我的姑姑,她是尼姑,沒有結婚也沒有任何小孩,我爸爸在我11歲就已經過世,我爸爸比甲○○還要早死,甲○○只有我爸爸這個哥哥,沒有任何兄弟姊妹,甲○○的父母也比甲○○早過世。甲○○除了這個房子以外,還有華南銀行的定存,定存好像已經被其他親戚領走,她沒有任何負債,但是我幫甲○○處理後事,已支付喪葬費用及代繳遺產稅,這些有單據,當初我們想要辦理繼承,但是地政事務所說我們沒有繼承權。(問:甲○○死後一個月內,你們有無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沒有,只有其他親人寫拋棄繼承聲明書,因為甲○○生前有寫遺囑表示要把財產都給我。…我再找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再陳報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的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甲○○所立的遺囑為證(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其他親戚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資料謄本等件附卷。
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甲○○所立遺囑的受遺贈人,其對甲○○的財產得主張遺贈關係,是應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因此乙○○本身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乙○○已向本院陳報願委託陳德峯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之管理較為嫻熟,為保障遺贈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德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