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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複 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兩造均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板院輔民弘字第143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86年度存字第3173號提存書、86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書、86年度民執新字第1664號終結通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86執字第16648 號函、(92)景行字第0110號函、澄育字第0940001005號函、板院輔民弘字第143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94年12月12日撤回假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3 月18日板院輔民弘95年度聲字第143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2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