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663 號提存書、90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全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板院通90執全明字第611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民勇94年度聲字第2167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明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明字第61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持該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526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4年2月17日確定,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板院通90執全明字第611 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板院通民勇94年度聲字第2167號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01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