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利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50號提存書、和解書、95年度全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94執全竹字第496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錦94執助末字第121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1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6273號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於95年5月2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73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1日北院錦文字第095000389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