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
林薛琇琦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協議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協議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22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