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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速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給付運送費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92年度裁全速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前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012,181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4 月2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5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14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