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