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甲○○
之6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 理人 郭睦萱律師
尤淳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法官庭訊多次,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以此為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29 號、27年抗字第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訴,迄今審理已1 年2 月之久,其中本案承審法官明知原執行法院(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逾越保存年限業而將相關執行事件(按係臺北地院59年度執字第6141號執行事件)卷證銷燬,竟諭命聲請人應向原執行法院補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憑核,明知強制執行程序規定甚明,竟函原執行法院作法律解答,臺北地院相關執行事件承辦股(即該院壬股)書記官於聲請人責問其何以對本案承審法官之函詢不作回函,據面告以本院若詢問相關執行案件事實,則因相關執行事件原卷逾越保管年限,無從作答,業已函覆在案,至另函詢法律意見,則臺北地院未便作答,因稍具執行實務之法官均知答案,臺北地院未便提供意見,影響審判,所以不再回函云云,承審法官於95年8 月2 日審理時,聲請人要求迅速依法調查聲明之證據及要求審結,詎料承審法官稱要待臺北地院函覆,對聲請人多次聲明之證據及證人則置若罔聞,承審法官於95年7月26日及95年8 月2 日2 次開庭,只力主兩造和解,未踐行準備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見和解不成,復定2 個月後之95年9 月27日續審,經聲請人要求提前審理,承審法官悍然拒絕,要求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儘量與相對人和解。
(二)理由:按法官勸導兩造和解,自屬和好息訟之美意,但不能逼迫當事人違法和解,此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即可明瞭,承審法官勸聲請人將從法院拍賣所取得之所有權,在未辦妥登記,即轉賣於相對人,此已違反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更匪夷所思力勸聲請人拋棄所有權,任由相對人將違法繼承之所有權合法後,再將部分土地移轉聲請人等情,聲請人拒絕後,承審法官悍然不理,故意拖延訴訟,將庭期遠定於95年9 月27日續審,按本案審理之初,聲請人即陳明急欲返回僑居地,要求速審本案,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已高齡80餘歲,急於將此懸案審結,在本案於95年8 月2 日審理時,顯見承審法官對本案成見頗深,如仍任其拖延訴訟,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狀中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證據並表明應證事項,法院依同法第286 條之規定應為調查。聲請人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5年1 月6 日、95年4 月26日、95年5 月2 日、95年6 月13日、95年7 月16日6 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除其中一次向臺北地院函詢法律意見及調閱另案外,承審法官僅詢問是否相對人簽名,對其中有利於聲請人情節亦不調查,其餘均未蒙調查,有各次聲請狀附卷可稽,本案95年7 月26日及95年8 月2 日2次庭訊,僅力勸聲請人和解,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置之不理,95年8 月2 日庭訊後承審法官將下次庭期改在95年9 月27日,經聲請人當庭要求提前開庭及調查證據,承審法官均不予理會。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竟故意不予調查,此項事實有歷次書狀附卷可稽,雖事情發生在前,但95年8 月2 日聲請人提及承審法官應予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時,發覺其根本不想調查,聲請人始感覺承審法官偏頗之心態表露無遺。
(二)本案經聲請人起訴迄今已1 年2 月之久,聲請人曾當庭向承審法官陳述,因已年邁,急欲返美國僑居地,要求速審以結懸案,詎承審法官反而刻意拖延訴訟,明知臺北地院相關執行事件案卷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竟諭命聲請人必需向相關執行事件請求補發遺失之權利移轉證書,如不能補發,聲請人再呈報後始能續行本案等情,如此愚弄當事人,殊不道德,因聲請人如果可以補發,則何必提起本案?又如承審法官函詢臺北地院法律意見,例如:「如得標人繳清拍賣價金,原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貴院方才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依貴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之作業流程,因得標人繳清價金而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是否會同時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得標人?依據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是否足以認定貴院已發給系爭土地得標人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臺北地院除函覆原卷銷燬無從作答外,另相關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尚對聲請人表示對本案徵詢法律意見,則事涉審判上之判定,應由本案承審法官依法自行判定,未便表示意見,不會再行函覆,復表示本案很奇怪,此項法律意見凡辦理執行實務或讀過強制執行法的人一定自行可以找到答案,如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指名得標人為聲請人,則一定由聲請人繳足價金,並發給聲請人不動產移轉證書後,方始發函地政機關等詞。惟承審法官於95年8 月2 日庭訊時,向聲請人聲稱應待臺北地院函覆始能開始審理,惟承審法官於94年12月28日致函臺北地院迄已歷時8 個多月,臺北地院已表明對徵詢法律意見為免影響裁判,未更表示意見,已不可能再函覆本院,承審法官竟聲稱尚在等待函覆,如此無限期拖延,竟在95年9 月27日達2 個月之後,其為故意拖延訴訟甚明。
(三)聲請人以「逼迫」和解指控承審法官,用字遣句似乎重了一點,承審法官心中必定不服,但聲請人舉95年8 月2 日庭訊,承審法官力勸和解之內容,則聲請人確有被逼迫之感受,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將其占用之房地,以賤價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出售相對人(依相對人自行估計有2,000,000 元以上之價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如不履行承諾,除不付500,000 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500,
000 元,並以系爭土地由其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人為應承審法官苦口婆心之勸告,只答應抵押1,200,000 元,相對人不答應,承審法官力勸聲請人抵押1,500,000 元,聲請人以如不履行承諾,則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已捨棄,500,000 元相對人不給付,已對相對人有保障,豈有再要求鉅額違約金及要求設定抵押擔保之理?故聲請人當時嚴詞拒絕,承審法官殊為不悅,則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形同逼迫實不為過。
四、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二)狀中補充理由略以:
(一)承審法官發函臺北地院,函中關於「請查明⑵又同份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壹其上記載:『備考:本地號上劉彬臨所有坐落溪東路36號房屋准臺北地院...代電實施查封在案』字樣,該房屋是否與上開土地一併付拍?並是否均是由得標人甲○○買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否仍提供得標人年籍資料?」之事項。按聲請人於60年1 月23日向臺北地院拍定債務人劉彬臨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61─1 地號建地1 筆(應有部分1/2 ),及該地上建物之事實,業據舉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抗更
(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該民事裁定為公文書,明確記載一併付拍,且經承審法官提示相對人審視,而為相對人所不爭,則土地與房屋係一併付拍甚明,承審法官明知上開事實,故意裝糊塗,以此函詢臺北地院,明知臺北地院已覆函原卷已逾越保管期限消滅,無從作答,於95年
8 月2 日諭命聲請人應待臺北地院函覆,足見承審法官故意拖延訴訟。
(二)聲請人曾提出系爭房地之契稅繳納書2 件為證,承審法官竟當庭斥責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地之契稅單。按契稅單2 件,聲請人以原件當庭呈閱,承審法官提示相對人,相對人對真偽不爭執,惟辯稱契稅繳納書上未載明係系爭房地,承審法官當庭斥責此契稅單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地之稅單,聲請人乃於95年1 月6 日具狀陳明此2 件65年契稅繳納通知所載:底冊號碼464 號「旱地地院拍賣65.3 .26 1,
200 元」、「契稅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字樣,及底冊號碼465號「房屋拍賣65.3.26 83,500元,契稅金額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字樣,均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聲請人,其房價、土地價、課稅金額、納稅義務人姓名、及明確註明係法院拍賣等記載,在在均與系爭房地相符,依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凡不動產買賣,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完成後,即拍定人繳清價金,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執行法院即應發函課徵契稅機關,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為代徵契稅之機關,則聲請人所執此2 稅單即係根據執行法院函或拍定人申請所填,聲請承審法官函詢此契稅之機關,派主辦人員到庭說明,95年8 月2 日庭訊時,聲請人要求承審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包括此部分在內,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發一語,上開證據對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拍賣價金、業已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關係至為重大,承審法官根本沒有調查之意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不公,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保權益云云。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之所以提起本案,即係以其遺失相關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未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因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是含權利移轉證書在內之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本係為相案最重要且最直接之證物,是本案承審法官先係函請臺北地院檢送相關執行事件全卷宗,及諭請聲請人向臺北地院相關執行事件聲請補發權利移轉證書,正係符合與本案重要爭點相關之正當證據調查程序,至於臺北地院雖函覆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聲請人復以臺北地院以卷宗銷燬為由而無法補發權利移轉證書,均為承審法官函詢臺北地院後之情事,然不得以上開情事即認承審法官向臺北地院函詢係延滯本案訴訟;至於承審法官於94年12月28日另向臺北地院函查相關執行事件與本案重要爭點有關之事實,經臺北地院先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相關事項,復經承審法官於95年8 月2 日再向臺北地院函催上開相關執行事件查詢事項後,臺北地院遂於本件聲請後之95年8 月15日以北院錦執壬字第6141號函回覆上開查詢事項,均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院就相關執行事件所為之歷次函查,均屬本案訴訟所必要調查之相關證據,而非故意延滯本案訴訟;至於聲請人另以相關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對其面告之若干意見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亦與上開臺北地院95年8 月15日以北院錦執壬字第6141號函示意旨未符。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固另以承審法官就其聲明調查之證據,尤以其曾聲明就其提出之契稅單2 件進行相關調查,均未予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286 條前段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即得不為調查,是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應認係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
6 條但書所為證據方法之取捨,再依前揭判例意旨,契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即係相關房屋所有人,是承審法官未予調查,難認有何偏頗不公之理。
(三)繼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3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復以:承審法官於95年8 月2 日期日「逼迫」聲請人和解,見和解不成,明知聲請人旅居國外無法於國內久留,假藉臺北地院尚未函覆為由,竟定2 個月後之95年9 月27日續審,經聲請人要求提前審理,承審法官悍然拒絕云云,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本案訴訟程度不問為何,承審法官本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 項前段試行和解,於試行和解未成,且本案尚有相關證據未臻明確之情況下,承審法官亦得依前開規定續定期日,殊不得僅以95年8 月2 日試行和解未成,承審法官依其職權另定期日等情事,即為承審法官逼迫和解之推論;又訴訟代理人制度向來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明定(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四節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如於本案中不便親自到場,自得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自與承審法官之多次開庭、另行定期之情事無涉。
六、從而,聲請意旨及補充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均為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僅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核與上述說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