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丙○○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貸款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 月5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61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