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高冠特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4執全助
118 號函、中院慶94執全丑字第3331號函、新院雲94執全助堯字第390 號通知函、北院錦94執全助宙字第1462號通知函、95雄院隆民祿94執全助字第470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2 月20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7月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9 月11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25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9月14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7389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