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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據為辦理塗銷前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90年度全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民國91年5月31日90年度民執全宿字第531號函等影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9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3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397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90年度執全字第531 號),並經該院以90年度民執全宿字第531 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固為屬實。惟本件尚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