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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名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陸仟股返還讓與原告(即聲請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595元 │由聲請人預納新臺幣612 元,餘17元,尚││ │ │應退還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合 計 │ 66,595元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