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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保證書,為此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20 號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