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丑○○相 對 人 卯○○○
己○○癸○○○酉○○丙○○辰○○未○○巳○○子○○戌○○午○○辛○○○丁○○○寅○○○甲○○戊○○亥○○壬○○申○○乙○○庚○○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調整地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調整地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卯○○○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卯○○○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