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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柏勳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98 9號提存書,以及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983號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92 年度裁全地字第19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1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93年度執全字第918號),並經本院以板院通92 執全地字第918 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5月25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27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14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393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