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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及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8 號第一審起訴主張聲明相對人乙○○應返還聲請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及其利息,並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280 萬元及116,550 元因添附所受之有益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中確有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該附帶請求之違約金280 萬元部分本應毋庸徵收裁判費。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交裁判費時,經本院命以訴訟標的金額5,716,55

0 元計算繳納,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含原本院93年促字第609 號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元),顯有溢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違約金部分,僅為2,916,550元,即買賣價金280 萬元及有益費用116,550 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原應為29,908 元,竟收取57,628 元,溢收之27,720 元,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所示之本院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審字第0000140351號及93年3 月8 日93年審字第000001350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聲請人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為57,628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本應以2,916,550 元計徵裁判費,而僅得徵收29,908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0元,而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為95年3 月24日,聲請人係95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7,72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