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戊○○○丙○○丁○○甲○○相 對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 750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1,650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