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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會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書、民國95年9月11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904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190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投院霞文字第09500009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