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4 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38,502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340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63,5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238元│由聲請人預納408元,支出238元,││ │ │ │餘170元移入第三審。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63,525元│聲請人預納。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 132元│由原審移入170元,聲請人預納340││ │ │ │元,合計510元,支出132元,餘37││ │ │ │8元應退還聲請人。 │├──┼─────────┼─────────┼───────────────┤│ ⑦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 │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200 號民事││ │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6,262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8,502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34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其餘157,420元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