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現已行蹤不明,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94年11月8 日板院通93執全喜字第2805號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退郵信封各1件、戶籍謄本1件,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及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80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對於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關於催告相對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 樓,且早於82年7月31日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94年12月2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 樓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業據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附卷可稽。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送達於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俟期間屆滿後,倘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