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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民國95年8月8 日確定在案,此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6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722號提存書、95年度板簡字第547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6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63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除相對人返還聲請人2 紙(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支票外,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547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支票3 紙返還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