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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

丙○○甲○○己○○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86年度全字第3148號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原為丁○○、乙○○、丙○○、甲○○、己○○等5 人,惟丁○○業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 日死亡,由乙○○、丙○○、甲○○、己○○為其繼承人,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影印卷宗內所附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90 號、91年度台聲字第191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

192 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仍列丁○○為本件限期起訴聲請之相對人,實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10月間以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均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雨鍊之應繼承財產,為免現狀變更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為維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前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86年10月6 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限制登記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確定,其判決內容係命聲請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525 其中10萬分之12429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查閱無訛。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提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