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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保固金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1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5年8月8 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