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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52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他調字第84 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亦已於日前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40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84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火字第52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 年度執全字第26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調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84號卷宗及90年度存字第2840號提存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