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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8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15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 23,38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送達郵費 │ 78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78元, ││ │ │已退郵62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740 號民事││ │ │裁定核定酬金為80,000元) │├──────────┼───────────┼───────────────┤│合 計 │ 103,463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843元。 ││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3,385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送達郵費78元+聲請人預││納審律師酬金80,000元-已退還聲請人之第三審送達郵費620元=102,84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