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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丑○○相 對 人 子○○

乙 ○甲○○壬○○丁○○戊○○丙○○癸○○○辛○○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第三人李清泰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二) 字第

200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 28,33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7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 │ │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70,000元) │├──────────┼───────────┼───────────────┤│合 計 │ 98,337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