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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美商思樂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之積欠債務,經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訴訟提出起訴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5年9 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受理在案,此有卷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