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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甲○○

戊○○庚○○丙○○乙○○己○○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 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7335 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