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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再審之訴事件(95年度再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再更字第2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聲請再審之更審事件,已由鈞院分由連士綱法官審理,並定期於民國96年1 月8 日下午4 時為言詞辯論在案,惟查連士綱法官乃係本訴原審案件即鈞院93年度再字第7 號案件之裁判法官,本案「更審」再歸其審理,難免有打壓再審被告,而偏頗再審原告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本案連士綱法官卻未自行迴避,仍然受理本訴,於法殊有未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該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0號判決、90年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再更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連士綱法官迴避,該案承辦法官連士綱法官確係本院93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承辦法官,惟本院93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分95年度再更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由連士綱法官受理,則該案承辦法官既非參與第一審判決後,復參與第二審判決,且本院93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本件95年度再更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 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要旨、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承辦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亦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縱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已參與93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判決,亦不得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已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前開再審之訴之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即不復存在,自不能認承辦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有偏頗並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六、本聲請人聲請連士綱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推事迴避,不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