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上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立安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45,386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2,218,14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計算書:
┌──┬───────┬──────────┬──────────────────┐│編號│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24,59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45元;由聲請人預納。│├──┼───────┼──────────┼──────────────────┤│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1,0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37,0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536元│由相對人預納680 元,已退郵144元。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34,467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⑥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 │94年度台聲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 │為40,000元) │├──┴───────┼──────────┼──────────────────┤│合 計│ 137,67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10為2,562元。 ││ 即(①+②)×1/10=2,562元。 ││ ㈡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0元。 ││ 即【(①+②)-2,562元】×27,240元/2,245,386元=280元。 ││ ㈢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6元。 ││ 即(③+④)×27,240元/2,245,386元=456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319元。 ││ 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597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送達郵費1,020 元+聲請││ 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42 元-聲請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56元=62,3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