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8,6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64,37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