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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該不動產係聲請人於86年5 月26日出資向建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嗣將該不動產贈與其子甲○○,復加以買回,並無相對人所稱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不論聲請人之子甲○○與債權人因婚姻不遂所生之糾葛,該項債務均與聲請人無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讓渡書、支票、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