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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拾萬元之郵政儲金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93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郵政儲金定期存單及第2 項所示之新臺幣202萬6,655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予以假扣押及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8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訴訟本案敗訴全部確定,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2月7日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93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嗣更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政儲金定期存單、存證信函等影本、有相對人印章之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93年度執全字第84

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全字第2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存字第33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3月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3 月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相對人簽收蓋印之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 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987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