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有關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以供本院審酌,嗣雖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亦僅提出陳報狀略謂可依國稅局核定之律師酬金為據等語,然查,聲請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既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以資證明,本院即無憑據可資審認該項費用,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從而,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0,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462元 │由聲請人預納1619元,支出1462元,餘 ││ │ │ │157 元移入第二審。 ││ │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63,5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947元 │由原審移入157元,聲請人預納2467元, ││ │ │ │合計2624元,支出1947元,餘677元,移 ││ │ │ │入第三審。 ││ │ │ │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66,1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 1,641元 │由原審移入677元,聲請人預納1214元, ││ │ │ │合計1891元,支出1641元,餘250元,移 ││ │ │ │入更一審。 │├──┴─────────┼────────┼──────────────────┤│ 合 計 │ 144,831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 │ │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966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