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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A○八五一○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A一七二三九),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A二八六六三)、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A一七二三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二一六二一、FA二一六二二),合計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僅獲一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假執行程序,且兩造均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交付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之同意書,相對人於同年3 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或交付同意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91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86執新字第16648 號通知函、(92)景行字第0110號函、澄育字第0940001005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於95年3 月9 日以台北双連郵局第32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5年3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137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