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一、二審法院先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命原告負擔歷審訴訟費用,業已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 日發文字號院信民貴字第0950002216號函告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字(一)第84號履行契約事件,業於95年2 月17日發還本院。茲因確定判決僅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未確定其費用額,謹檢具相關書類,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確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查,民事確定裁定固僅有形式確定之羈束力,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倘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定並經確定,已如前述,其內容復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