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柒張(號碼:八六E○○六○四C~八六E○○六一○C),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正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以其名義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8日板院通90執全正字第114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利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90年度裁全正字第14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前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讓與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1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1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2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6月7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1501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6-15